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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应用解释
发布日期:2017/3/7 15:44:00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为了便于基层准确理解和认真执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版)》(以下简称《条例(2016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的“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规定,对《条例(2016版)》若干条款的具体应用解释如下:
一、《条例(2016版)》生效日期是什么时间?《修改决定》是否具有溯及力?
2002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的《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7年9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2015年1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2016年3月30日《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规定,《修改决定》没有溯及力。其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应当适用行为发生当时的原《条例》或者政策规定。
具体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修改决定》生效以前发生的行为,依照行为发生当时的原《条例》或者政策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二)《修改决定》生效后发生的行为,按照《修改决定》的规定处理。
(三)具有连续性的行为,行为开始于《修改决定》生效前,终止于生效后的,适用《修改决定》。
二、当前改善人口结构的主要任务是什么?
《条例(2016版)》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综合措施改善人口结构。当前改善人口结构的主要任务是: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确保人口均衡发展。
三、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履行哪些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如何处理?
《条例(2016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应当配合各级卫生计生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
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结合当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具体应履行以下责任:
(一)接纳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居住时,及时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通报当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机构;
(二)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协助卫生计生工作人员动员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终止妊娠;
(三)开展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服务,按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
对于没有履行上述法定责任的用人单位和房屋出租户,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四、如何理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条例(2016版)》第十四条第一款所称的“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是指生育两个子女(不含收养子女或以前婚姻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姻存续期间的再婚夫妻,再婚前后生育的子女数合并计算)是夫妻的基本权利,由其自主安排生育。卫生计生部门、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不得设置障碍。相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夫妻享受规定的产假、护理假等,为其生育两个子女提供便利条件。夫妻,是指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是指生育两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须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并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过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批取得生育证后,方能生育。
五、如何理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条例(2016版)》第十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2016版)》及其他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纳入计生领域社会信用体系,给予失信惩戒:
(一)违法多生育的人员;
(二)未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采取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填写虚假信息、进行虚假承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的人员;
(四)伪造、变造、购买假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生育的人员;
(五)以欺骗、隐瞒、行贿等不正当手段通过病残儿鉴定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人员;
(六)实施非医学原因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个人(含组织或介绍者、接受鉴定或者手术的妇女);
(七)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2016版)》及其他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员。
对上述行为,自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7天内必须推送至社会征信平台。
六、如何理解“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或者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对被鉴定人是否有年龄限制?
《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两个子女中一个有残疾”是指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或者生育第一胎是双胞胎,其中一个子女有残疾,经鉴定符合病残儿条件者。两个子女均有残疾的,只需其中一个鉴定符合条件。“第一胎系多胞胎均有残疾”是指生育的第一胎为三个以上子女,经鉴定全部符合病残儿条件者。
《修改决定》施行前已作出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在《修改决定》施行后继续有效。
根据《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家相关规定,对接受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子女没有年龄限制。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病残儿鉴定工作的督导检查,确保病残儿鉴定工作的规范开展。
七、如何理解“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
《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合计为两个的”,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了一个子女;二是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了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
复婚是指离婚的男女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重新确立婚姻关系的行为。复婚夫妻不适用《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
八、如何理解 “前款所称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子女丢失的,是否可以批准再生育子女?
《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前款所称子女,是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有三层含义:
一是指该规定仅限于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子女进行界定。即:在生育政策适用上,子女仅指存活的亲生子女,收养子女、以前婚姻中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二是存活的亲生子女,是指与父母有血缘关系且存活于世的子女。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与父(母)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视为父母双方的亲生子女。未存活的亲生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三是收养子女在适用生育政策时不计算子女数,但在计划生育奖励、法律责任追究上要计算子女数。如:生育一个子女又收养一个子女的,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政策;非法收养应依法予以处理。以前婚姻中形成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适用生育政策、计划生育奖励、违法生育法律责任追究时均不计算子女数。
丢失的子女经依法宣告死亡的,不计算子女数。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可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宣告死亡在法律上等同于自然死亡。子女丢失达到法定年限后,夫妻可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子女死亡。待法院作出宣告死亡判决后,方能申请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
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实施以前,不符合原《条例》或政策规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如何处理?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在《修改决定》施行之前已经生育的,如何处理?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实施前(即2015年12月31日前),不符合原《条例》或政策规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根据生育行为发生当时的《条例》或者政策规定,按违法多生育(超生)处理。已作出决定并处理到位的,决定继续有效;已作出决定尚未处理到位的,继续依法处理到位;尚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并执行。
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在2016年1月1日至《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即2016年3月30日)前生育的,给予批评教育,不作实质性处理;当事人要求补办生育证的,应予补办。
十、跨省婚姻如何执行生育政策?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规定,夫妻一方为我省居民、另一方为外省(我国大陆其他省市区,下同)居民,我省《条例》关于再生育子女条件的规定与外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执行。适用外省规定的,由外省发给生育证,我省一方居民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乡两级卫生计生部门(机构)应及时为其出具婚育状况证明。
十一、如何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依法生育的夫妻,可以到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实行首接责任制。
生育第一、二个子女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发给生育服务证。
依法再生育子女的夫妻经批准取得生育证,即完成生育服务登记。
具体登记办法按照省卫生计生委相关规定执行。
十二、夫妻生育子女可享受哪些公共卫生计生服务?
(一)计划怀孕夫妻每孩次可到县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免费享受一次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二)准备怀孕的妇女在孕前3个月和怀孕3个月内可到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免费领取叶酸片;
(三)夫妻到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免费领取《湖南省孕产妇保健手册》;
(四)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在孕产妇初次接受孕产期保健时免费提供一次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检测服务,并为感染孕产妇与所生儿童免费提供综合干预服务;
(五)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孕产妇免费进行5次产前检查、1次产后访视及产后42天检查;
(六)农村孕产妇在县级或乡级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基本医疗费全免;
(七)各级医疗卫生助产机构为在湖南省内出生的新生儿免费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八)为湖南省内出生的新生儿免费发放《湖南省儿童保健手册》,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免费进行新生儿访视和儿童健康体检;
(九)为0-6岁儿童免费建立预防接种档案,及时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十)县、乡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十一)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卫生计生公共服务。
十三、符合再生育规定条件者,应当在什么时间向什么地方提出办理生育证的申请?
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请。怀孕后生育前提出申请的,应予受理。生育后提出申请的,须按规定缴清社会抚养费后才予受理。
再生育审批的具体实施,按照省卫生计生委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四、《条例(2016版)》中规定的日期如何计算?
《条例(2016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两个“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如遇节假日或双休日则顺延计算时间。“十五日”也不包括邮寄或递送途中的时间。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尽量缩短审批时限,简化审批流程,方便群众办证。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增加产假六十天”和“男方护理假二十天”,天数连续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
十五、如何理解《条例(2016版)》对避孕措施的规定?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的规定,育龄夫妻有权自主选择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条例(2016版)》删除了原《条例》中提倡“放置宫内节育器”(即上环)、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的规定,但从保护已婚育龄妇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规定提倡已经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长效避孕措施包括上环、结扎、皮埋等。卫生计生工作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宣传各类避孕措施的特点,指导其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十六、《条例(2016版)》删去了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规定,在《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前已经收取的如何处理?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前作出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决定,并已经收取到位的,决定继续有效。当事人未终止妊娠的,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前作出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决定,在《修改决定》正式施行时尚未收取到位的,不再收取。
十七、《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后,公民取环、做结扎后复通术是否还要经过卫生计生部门批准?
《条例(2016版)》删除了原《条例》关于实施恢复生育手术需经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施术的规定。《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后,公民取环、做结扎后复通术及接受其他恢复生育手术,均无需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也无需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施术,可自行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施术。
十八、如何理解“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应当履行哪些程序?
《条例(2016版)》第二十条所称的“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是指没有采取避孕措施,有正常的性生活,一年以上没有怀孕的夫妻。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经治疗不能怀孕的,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选择该技术生育子女,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生育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卫生计生部门,为不孕(育)症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生育证。
(二)进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到具有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施术。施术单位应当查验受术者的身份证、结婚证、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并严格执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等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应对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加强监管。
十九、《条例(2016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增加产假和护理假如何理解和执行?
符合《条例(2016版)》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难产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一个婴儿加15天)外增加60天产假,男方均享受20天护理假。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和相关待遇。
2016年1月1日至《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前,符合《条例(2016版)》规定的生育条件生育子女的夫妻,也可以享受上述待遇。
对因工作需要并经本人同意,不能休完增加的产假或护理假的,所在工作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货币补贴,具体标准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如何理解“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条例(2016版)》第二十二条所称的“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在我省是指1979年5月26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湘革发〔1979〕58号)作出“育龄夫妇生育子女数最好一个”,并对“凡只生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发给独生子女证,给予表扬和鼓励”规定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当时的法规政策规定的领证条件,申领了《独生子女证》或者《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这些人员未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可以凭证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及相关待遇。
自《修改决定》正式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十一、征地补偿费包括哪些?如何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将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组成公司经营的,该公司分配红利是否应当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是否应当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条例(2016版)》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及其他农村经济合作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是指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多分一人份额。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将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组成公司经营的,该公司分配红利时应当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将村组集体资产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在分配红利时应当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集体林权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或单位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集体林权的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因此,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应当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的指导。以审查分配方案、纳入目标管理考核等方式,督促落实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规定。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没有享受到该待遇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具体怎样执行?
(一)有权参与农村集体收益或征地补偿费分配的独生子女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分配时增加一人份额:
1.父母均健在且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2.父母一方死亡,健在一方未再婚也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且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3.父母双亡,其独生子女尚未结婚(不包括结婚后离婚、丧偶)且无子女,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本条前两项规定均不考虑独生子女的户籍、婚姻、职业及是否健在等情况。第3项规定中,独生子女因就读大中专院校或者入伍期间将户口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影响其应享受的增加份额;毕业、退伍后未将户口迁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或已招用、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正式职工的,不享受增加份额。
(二)有权参与农村集体收益或征地补偿费分配的、除第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特殊情形的独生子女家庭按下列规定增加份额:
1.父母均健在,一方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额。
2.父母离婚后未再婚也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户口均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额;仅一方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增加二分之一人份额。
3.父母离婚、丧偶后再婚,新组合的家庭仍为独生子女家庭的,依其父母户籍情况,按照第一条及本条第1项规定增加相应份额。
4.两代均为独生子女父母的,按2个独生子女家庭计算,依其父母户籍、婚姻、是否健在等情况,按照第一条及本条前三项规定各自增加相应份额。均已去世的第一代独生子女父母,不享受增加份额。
二十三、如何理解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及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待遇”?如何理解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终身未生育者是否还可以享受相关奖励优待?
《条例(2016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以及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待遇”,是指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城镇居民达到省政府规定的年龄(国有单位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其他城镇居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以享受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符合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规定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合法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龄(年满60周岁)时,可以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待遇。符合领证条件未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生育(收养)子女状况证明,凭该证明享受相关待遇。2016年1月1日以后新产生的独生子女父母、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不再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待遇。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其中的给予优先,即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如果接纳有子女的老人,须先行接纳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惠,即在收取相关费用方面给予适当减免。
《条例(2016版)》未使用“终身未生育”的概念,但在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作了规定:“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女性、年满四十周岁的男性达到规定的年龄时,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2015年12月31日前未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女性、未年满四十周岁的男性,属于生育旺盛期的育龄人员,按照提倡生育两个子女的原则,其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不再享受相关优待。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女性、年满四十周岁的男性,达到省政府规定的年龄时,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城镇居民可以享受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符合条件的,享受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救助待遇。“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是指因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经济十分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享受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待遇的家庭,符合条件的,也可以享受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救助待遇。
二十四、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如何操作?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当事人所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是否退还?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所享受多分配宅基地、住房的优待,应当如何处理?
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即由原发证机关发文决定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在适当范围公示,如当事人所在单位,所居住的社区等。当事人因工作调动或者户口迁移离开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由现工作单位或者现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依法再生育子女的,原已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均无需退还;违法生育的,必须退还。退还的范围限于以货币形式体现的待遇,如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以上费用应当退还给原发放(分配)单位。不主动退还的,由原发放(分配)单位予以追缴。原发放(分配)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追缴;单位撤销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追缴;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的,由该居民委员会负责追缴。退还或者追缴上述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据。
各地依据《条例》制定利益导向政策,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宅基地、住房时给予多分配优待的,可以同时规定当事人享受该优待后违法生育子女的,应当以货币形式返还,并规定返还标准;没有返还规定的,在执行时,可与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当事人违法生育子女的,以货币形式返还,并约定返还标准。
二十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根据《条例(2016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人员,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接受免费治疗。专家组鉴定认为需要临床治疗的,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免费治疗。
(二)给予特别扶助。按照现行国家计划生育并发症特别扶助制度,为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发给特别扶助金。目前的扶助标准为:一级乙等(含一等)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3600元;二级各等次(含二等)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2400元;三级各等次(含三等)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1200元。
(三)单位职工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住院期间,视为出勤。
二十六、《修改决定》取消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参加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即孕检)的规定,如果妇女自己要求孕检,是否要收费?
《修改决定》取消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参加孕检的限制性规定,只是意味着已婚育龄妇女没有必须参加孕检的义务。如果妇女自己要求孕检,应由县、乡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免费为其提供服务。
二十七、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谁支付?
《条例(2016版)》删去了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的规定。《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后,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按照《条例(2016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渠道支付。
二十八、《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后,医疗保健机构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是否要查验生育证?
《条例(2016版)》删去了原《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服务机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因此,《修改决定》正式施行后,医疗保健机构接诊怀孕十三周以上的孕产妇时,不需要再查验生育证,但是应当按照规定,在信息系统中录入孕产妇的相关信息。
二十九、如何理解“违法生育”?
《条例(2016版)》第三十七条所称的“违法生育”,是指不符合《条例(2016版)》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求生育子女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未取得生育证再生育子女。即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实质条件,但未申领生育证再生育子女的。
(二)违法多生育子女,即生育子女的数量超过了《条例(2016版)》许可的范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生育两个子女之后,不符合《条例(2016版)》第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实质条件再生育子女;二是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再生育子女后,继续生育子女。
 (三)非婚生育,即生父母之间没有合法婚姻为前提的生育。包括以下情形:一是男女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二是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三是根据群众举报查实,原无配偶的女性在与现配偶结婚前怀孕,所生育子女与现配偶无血缘关系的,女方属于非婚生育,子女的生父依其婚姻、子女数量确定违法生育性质;四是重婚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子女(作为违法多生育子女加重征收的情形);五是生父母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三、四种情形,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确凿证据方能认定。
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仅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在生育前补办了《结婚证》的,不视为非婚生育。原无子女无配偶的男女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后一年内补办结婚证的,免予处理,逾期未补办的,一律从轻按2倍征收。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其后办理离婚手续生育的,除当事人提交非前婚配偶亲生子女的确凿证据外,推定为前婚配偶的亲生子女,对女方与前婚配偶按违法生育处理。
三十、“上年度总收入”如何确定?
《条例(2016版)》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上年度总收入”,“上年度”是指自然年度,“总收入”是指违法生育者或者非法收养者双方的实际收入。实际收入是指:一年内从其工作单位领取的工资、兼职获得的收入、生产经营的利润、劳务工资、出租房屋或机器等取得的租金、购买证券的收益和银行存款的利息等收入,但继承的遗产、发明成果奖、转让专利权等偶然性收入,可不计算在“上年度总收入”内。
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城镇居民以本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三十一、如何界定“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
《条例(2016版)》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的“农村居民”,是指自己或者父母、祖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含山林、鱼塘等,下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此之外的其他居民是城市居民。城市居民租赁经营农村居民责任田土的,不属于农村居民。
自己或者父母、祖父母没有承包责任田土,但仍享受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下列人员,按照农村居民对待:1.耕种他人土地的失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从事渔业捕捞、养殖业等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自己或者父母、祖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下列人员,应认定为城市居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正式工作人员(含试用期);(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三)由组织人事部门招考、由财政统发工资的大学生村官、西部计划志愿者、政府雇员等;(四)服现役的士官;(五)其他参照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的人员,或者其他由财政统发工资的人员。
三十二、社会抚养费如何计算?
《条例(2016版)》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违法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其计算方法为:
(一)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男方上年度总收入+女方上年度总收入)×30%;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按照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2至6倍征收,其中经责令限期终止妊娠未及时终止妊娠的,应当从重征收;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6至8倍征收,计算公式为: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男方上年度总收入+女方上年度总收入)×2(或3、4、5……8);
(三)违法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依次增加3倍征收,计算公式为: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男方上年度总收入+女方上年度总收入)×〔2(或3、4、5……8)+(多生育子女数-1)×3〕。
违法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先按照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情形确定违法生育性质,再乘以双胞胎或多胞胎子女的数量。如某夫妇合法生育两个子女后,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三胎为三胞胎,首先对其违法生育定性为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三胞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男方上年度总收入+女方上年度总收入)×2(或3、4、5、6)×3。
男女双方子女数量不一致的,按各自子女数确定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性质。如男方有三个子女(前2个合法,第3 个属于违法多生育一个),女方无子女,双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对男方定性为违法多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定性为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正式施行前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生育第二个子女属于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修改决定》施行后又不符合规定条件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处理。
三十三、对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怎样确定?
《条例(2016版)》第三十七条规定:“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经责令限期终止妊娠未及时终止妊娠的,应当从重征收;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征收幅度较大,在执行中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合法、合理地决定征收标准,不得滥用职权,随意确定征收标准。具体而言,一般按照2至3倍征收,情节严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较高的倍数从重征收:
(一)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其具体收入的,按照人均收入的4至6倍征收;
(二)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三)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四)经责令限期终止妊娠,逾期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3至6倍征收;
(五)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通过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填写虚假信息或进行虚假承诺,骗取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生育,或者伪造、变造、购买假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6倍征收;
(六)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酌情决定计征倍数。
重婚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一个子女的,按违法多生育子女加重征收,即按6至8倍征收。重婚的认定,以法院判决为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确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具体标准的办法。
确定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标准的程序:一是提出建议。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乡镇(街道)分管领导牵头,与卫生计生机构工作人员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征收倍数,报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决定。没有委托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建议。二是研究决定。拟按照2至3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核决定;拟按照4倍以上标准(仅限于对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按4倍以上标准征收,不包括因违法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征收标准达到4倍以上的情形,下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三是备案。按4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报市州卫生计生部门备案。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社会抚养费征收合法、管理规范、使用有据;对违规征收社会抚养费、发生社会抚养费管理使用问题的单位和责任人,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追责处理。
三十四、如何落实相关部门协助核实违法生育人员实际收入的职责?
根据《条例(2016版)》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卫生计生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非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各地在执行中,可以将涉及到的相关部门纳入计生综合治理部门之中,与之签订计生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对其履行这一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推动其认真履行职责。
三十五、违法生育人员规避法律,到人均收入水平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如何处理?违法生育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无法查实另一方当事人的,如何处理?
违法生育人员的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立案后,当事人到人均收入水平低的另一地缴纳社会抚养费,另一地没有按规定进行前置协商的,先行立案地可向双方共同上一级卫生计生部门申请裁决。共同上一级卫生计生部门可以责成另一地自行撤销原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也可以直接撤销另一地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指定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按照“两地收入就高”的原则,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跨省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协商前置的原则,由两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协商征收,协商不一致的,报省卫生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处协调处理。
对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卫生计生部门不按规定进行协商前置,导致违法生育人员规避法律少缴社会抚养费,或在怀孕期间即征收社会抚养费,或弄虚作假抢征社会抚养费等违法违纪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违法生育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无法查实另一方当事人的,对另一方当事人可先按照已知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人均收入计征社会抚养费,由已知一方当事人负责缴纳。此后查实另一方当事人,其违法生育性质更为严重,或实际收入或者户籍地的人均收入高于原计征基数的,应当撤销原征收决定,依据其实际违法生育性质,或以其实际收入或者户籍地的人均收入,作出新的征收决定。
三十六、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职工违法生育子女如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国家公务员在职期间违法生育,离退休后被查处,或离退休后违法生育,需要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的,考虑到他们已经退出公务员队伍,不是在职国家公务员,可不给予开除处分,但应当按照《人事部对〈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人函〔2001〕2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在职期间违法生育,离退休后被查处的,一般不再给予开除处分,改为撤职处分,应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给予撤销三职以上职务的撤职处分,其中对于担任副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公务员,给予撤销二职以下职务的处分,撤到最低职务,即办事员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并按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对处分前已经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对退休后违法生育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5%,并按降低三职以上职务,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同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和原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释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国家工作人员是比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故对上述人员退休前违法生育退休后被查处或退休后违法生育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亦按照人函〔2001〕27号文件执行。
(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违法生育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2013年9月1日施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即“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三)企业退休职工违法生育需要给予开除或者辞退处分的,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能否给予退休职工开除处分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29号),考虑到退休职工已经退出职工队伍,不再属于职工范畴,因此不给予开除或者辞退处分。
三十七、《条例(2016版)》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主要是限制哪些违法生育人员?
《条例(2016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所规定的限制性措施,针对的对象是违法多生育人员,即把限制的对象限定为有违法多生育(超生)和按照违法多生育(超生)处理的非婚生育的人员。但是双方原均无子女且非婚生育时无配偶,非婚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不受限制。
三十八、何为“技术鉴定”?具备哪些条件时可以依法启动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应当如何组织、如何保密?“误工费”如何计算?
《条例(2016版)》第四十条中所称的“技术鉴定”,特指通常所称的亲子鉴定或者DNA鉴定,是指通过人类遗传基因分析来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亲生关系。技术鉴定必须在经国家或者省司法部门批准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依法启动技术鉴定: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对涉嫌违法生育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取得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但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县级卫生计生部门集体研究同意,可以依法启动技术鉴定。“有明显证据证明涉嫌违法生育”是指,有不止一项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但证据尚不具备排他性,不足以定案。但如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物证、书证、人证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违法生育,证据充分,可以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违法生育事实成立,无需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由案件承办单位负责组织。由案件承办单位填写鉴定委托书,并由案件承办单位2名以上办案人员核实被鉴定人真实性,带领被鉴定人到指定地点采血或者其他标本。亲子鉴定报告由委托单位领取。对于组织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的过程和鉴定结果,办案单位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密,不得向社会公布。如果泄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是:有固定收入的,按被鉴定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照被鉴定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乘以误工天数计算。
三十九、农(林、牧、渔)场的行政处罚由哪里决定?
根据《条例(2016版)》第四十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可以发放生育服务证和生育证、征收社会抚养费,而对违反《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所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
县属农(林、牧、渔)场可以发放生育服务证,发放生育证、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由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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